
这三个无证经营农药案的处罚程度为何有差别
贵州省某地农业农村局近期连续查处三起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但对三个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差别。
案件一:当事人共违法经营4种农药,货值金额455元,违法所得27元。系初次违法,违法程度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家庭经济情况较为困难。最终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7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3.罚款1000元。
案件二:当事人共违法经营2种农药,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121.7元。系初次违法,违法程度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最终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1.7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3.罚款3100元。
案件三:当事人共违法经营9种农药,货值金额453.5元,违法所得57.5元。系初次违法,违法程度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家庭经济情况较好。最终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7.5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3.罚款4000元。
执法机关对上述三个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农业农村行政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而作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并未规定违法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所以违法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与行政处罚程度没有直接关系。不过,从上述三个案件可以看出,在一般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一般情况下会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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